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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自愿赠与儿子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审理法院:上海
案  号:(2021)
案  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9月30日
裁判要旨
甲男父母作为赠与人与甲男作为受赠人签订《赠与协议书》约定:“1.赠与人自愿将系争房屋第三层房屋赠与给甲男;2.受赠人甲男自愿接受上述赠与;3.赠与人与受赠人应互相配合,在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办理赠与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赠与房屋的所有权在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始得转移;4.赠与人保证上述房屋无抵押或其它权利受限制情况;5.本赠与协议经公证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撤销……”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就前述《赠与协议书》出具公证书。系争房屋产权被转移登记在甲男名下。
法院认为,甲男与其父母签订的《赠与协议书》中未见明确的将系争房屋赠与甲男个人的意思表示,当时又系甲女与甲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甲男因赠与所得的系争房屋应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在双方2019年协议离婚时,并无证据显示甲男明确告知了甲女系争房屋的状况而甲女同意放弃系争房屋权利,故系争房屋属双方协议离婚时应处理而未处理的财产,双方就系争房屋的共有状态持续存在。现系争房屋已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转化为征收补偿权益,故甲女有权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得相应的征收权益。
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甲男支付甲女二分之一补偿利益即1,628,451.50元。
基本案情
甲女与甲男于198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乙女,乙女与乙男系夫妻。2019年12月7日,甲女与甲男协议离婚,约定“双方确认无财产分割无纠纷;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债权。”
甲男之父于2018年2月10日报死亡;甲男之母于2019年7月28日报死亡。
甲女调取的系争房屋档案材料显示,因室内地坪低,经常漏水,甲男之父于1961年3月就该房屋的修缮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委员会提交零星建筑执照请照单,审核同意将房屋四周竹笆坪改砌1.2米高的砖,上部坪仍用竹笆建筑。1965年4月,其再度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委员会提交零星建筑执照请照单,修建原因或用途写明“1958年购进,原构造用竹笆……(19)60年修理三层换半砖坪……现地石低,时常满水,居住不安,故申请翻建。”
甲男方调取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显示,1992年4月,其父亲提交《建房证明》,内容为“兹有座(坐)落在杨浦区杭州路XXX弄XXX号砖木结构3层1幢3间房屋系我所有,房屋来源系我购买,1965年2月无建筑执照进行翻建(办理过建房申请手续,经有关部门同意)。”另提交《具结书》一份,内容为“兹有座(坐)落在杨浦区杭州路XXX弄XXX号砖木结构全幢部位,共3间,系我于1961年10月以人民币350元契价向XX买受,系我于1965年2月进行翻建办理建房申请手续。现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以上两份材料均由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XXX委员会盖章证明。1995年2月,上海市杭州路XXX弄XXX号全幢登记在甲男父亲一人名下。
2004年4月26日,甲男父母作为赠与人与甲男作为受赠人签订《赠与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赠与人是上海市杭州路XXX弄XXX号第三层房屋的所有权人,现赠与人宝就受赠人甲男就上述房屋产权无偿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赠与人自愿将坐落在上海市杭州路XXX弄XXX号第三层房屋赠与给甲男;2.受赠人甲男自愿接受上述赠与;3.赠与人与受赠人应互相配合,在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办理赠与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赠与房屋的所有权在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始得转移;4.赠与人保证上述房屋无抵押或其它权利受限制情况;5.本赠与协议经公证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撤销……”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就前述《赠与协议书》于2004年5月28日出具(2004)沪杨证字第1523号公证书。2004年7月22日,系争房屋产权被转移登记在甲男名下。
2020年12月6日,甲男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为甲男,明确系争房屋系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三层:17.76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852,981.20元(包含评估价格864,024元、价格补贴259,207.20元、套型面积补贴729,750元);房屋装潢补偿款7,121.76元、奖励补贴合计1,396,800元(含配合签约奖405,000元、按期签约奖438,800元、搬迁奖励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300,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该户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选择货币补偿。征收款总计3,256,903元。
甲女与甲男离婚后其户籍未迁出系争房屋。甲男父母生育四个子女。一审审理中,其余三子女提供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言明系争房屋征收权益与他们无关,甲女与甲男方对此均予以确认。
居住情况,甲女与甲男婚后居住于系争房屋并养育乙女,甲女于2010年后长期在外居住,乙女婚后搬出居住,征收前,系争房屋由甲男一人居住使用。
在甲女与甲男协议离婚之前,甲女曾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三次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离婚,除第一次判决未予准许外,后两次甲女均撤回起诉,法院出具裁定书予以准许。在第一次诉讼的(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1784号案件中,甲女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离婚,分割财产包括系争房屋。在2011年4月11日庭审中,关于系争房屋性质,甲女称:“(该房为)产权房,被告父亲是产权人,被告父亲还健在。”甲男表示无异议。在第二次诉讼的(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3995号案件中,甲女诉讼请求未变。甲男于2012年7月7日出具的书面答辩状中称:“……(系争)房产属答辩人父母所有,答辩人只有居住权。”
一审审理中,甲男方提供署名为“甲女,2010年11月15日”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居住在杨浦区杭州路XXX弄XXX号,由于长期感情破裂无法生活,故提出协议离婚,本人愿意接受以下几点:1.放弃房屋所有权;2.放弃经济财产权;3.放弃孩子抚养权;4.户口同意迁出杭州路XXX弄XXX号。”甲男方认为该协议已明确了甲女放弃系争房屋权利的意思表示。甲女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意见有所反复,认为自己当时精神状态不佳,但并未放弃对系争房屋的权利。

争议焦点

      该赠与财产是否属于甲女与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私房,原系甲男父亲所有,于2004年赠与给甲男并登记在甲男名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赠与财产是否属于甲女与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

甲男与其父母于2004年4月签订的《赠与协议书》中未见明确的将系争房屋赠与甲男个人的意思表示,当时又系甲女与甲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甲男因赠与所得的系争房屋应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关于甲男方出具的2010年《离婚协议书》,首先甲女否认其真实性,其次即便该协议书确系甲女所写,但协议书并未体现双方协议离婚的意思表示、无甲男的签名且当时双方实际也并未办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书》并未发生效力。如果从甲女是否系单方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看,在出具该协议书之后的2011、2012、2013年,甲女曾三次诉讼离婚并提及系争房屋,当时甲女称系争房屋系甲男父亲所有而甲男对此予以认可,并未据实陈述房屋产权状况,隐瞒了系争房屋的真实权利状况,故甲女的前述后续行为可以表明其并不了解房屋状况但并未放弃权利

同样的,在双方2019年协议离婚时,并无证据显示甲男明确告知了甲女系争房屋的状况而甲女同意放弃系争房屋权利,故系争房屋属双方协议离婚时应处理而未处理的财产,双方就系争房屋的共有状态持续存在。现系争房屋已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转化为征收补偿权益,故甲女有权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得相应的征收权益。

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来源、征收前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法院酌情甲女分得1,500,000元,由甲男予以支付。据此判决:甲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女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弄XXX号三层房屋征收补偿款1,500,000元。

上诉意见

甲男方上诉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是甲男基于父母的赠与而取得,并于2004年办理了过户。在签署公证赠与协议时,赠与人写明受赠人为甲男,且房屋仅过户至其一人名下,该行为属于明确表示对甲男个人的赠与。甲女曾单方承诺放弃系争房屋,且在离婚时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中载明“无财产、无纠纷”视为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

甲女及其代理人自认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的说法,却又称未表示放弃系争房屋,存在矛盾,应认定甲男与甲女在离婚时已处分了系争房屋。甲男方对系争房屋的真实情况均有披露,甲女是在明确知晓系争房屋状况下才在多次起诉中主张该房屋权利,一审认定甲女对房屋状况不了解或未表示放弃的逻辑有悖于常理。即使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房屋的来源、对房屋的贡献、历史居住情况、人员结构等因素,以及甲女在双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对家庭未尽到义务,其也不应获得高额的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

甲女辩称,不同意甲男方的上诉请求。赠与的内容应以《赠与协议书》记载内容为准,《赠与协议书》并未明确体现只赠与甲男一人的意思表示,所以不能认定系争房屋是赠予给甲男一人的。系争房屋虽登记在甲男一人名下,但该登记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实际权利应归属为夫妻双方。

甲男与甲女自1982年结婚至2004年时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育有一女,甲男父母的赠与可以认定为是为了甲男与甲女夫妻双方生活居住的稳定。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甲女从未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现系争房屋已转化为征收补偿利益,甲女有权要求分割。

关于2010年的离婚协议,双方当时并未办理离婚,也未实际履行该离婚协议,双方实际于2019年离婚,故2010年的离婚协议无适用效力。2013年的离婚诉讼中,甲男隐瞒了系争房屋产权归属情况,一直主张系争房屋归属于其父亲,甲女不清楚系争房屋权利归属,之后甲男也未告知甲女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情况,因此甲男与甲女在2019年协议离婚中并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意见

 二审法院审理中,经甲男方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4)沪杨证字第1523号公证书的接待笔录(2004年4月26日)。甲男方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认为笔录中记载两位老人有四名子女,但两位老人自愿将上海市杭州路XXX弄XXX号房屋第二层、第三层只赠与其中两个子女,且写明将第三层全部赠与给甲男,系对甲男个人的赠与,赠与笔录由赠与人与受赠人签署,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只是将房屋赠与给两个子女,与他人无关。甲女认可接待笔录的真实性,并认为根据该笔录,赠与人赠与时并未明确表示赠与给甲男一人,不能得出是对甲男个人的赠与意思表示,系争房屋赠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赠与协议书》及公证接待笔录记载内容分析,无法得出明确的赠与人将系争房屋赠与甲男个人的结论,鉴于赠与发生于甲男与甲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因赠与所得的系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甲男方主张系争房屋系赠与甲男一人的,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甲男与甲女并未依据2010年的《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故该协议书未发生效力,甲男方以该《离婚协议书》主张甲女已放弃系争房屋,本院不予采纳。

在2011年、2012年等数次离婚诉讼中,双方均陈述系争房屋归属于甲男父亲,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甲男存在隐瞒系争房屋真实权利状况及甲女并不了解系争房屋状况的事实,依法有据。虽然甲男与甲女于2019年协议离婚,但无证据证明甲男已明确告知甲女系争房屋权利状况而甲女同意放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属于双方协议离婚时应处理而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亦无不妥。由于系争房屋已经被征收,一审法院基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综合系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甲女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金额,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

甲男方上诉主张离婚时已经处理了系争房屋,不同意甲女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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