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自愿赠与儿子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争议焦点
该赠与财产是否属于甲女与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私房,原系甲男父亲所有,于2004年赠与给甲男并登记在甲男名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赠与财产是否属于甲女与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
甲男与其父母于2004年4月签订的《赠与协议书》中未见明确的将系争房屋赠与甲男个人的意思表示,当时又系甲女与甲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甲男因赠与所得的系争房屋应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关于甲男方出具的2010年《离婚协议书》,首先甲女否认其真实性,其次即便该协议书确系甲女所写,但协议书并未体现双方协议离婚的意思表示、无甲男的签名且当时双方实际也并未办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书》并未发生效力。如果从甲女是否系单方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看,在出具该协议书之后的2011、2012、2013年,甲女曾三次诉讼离婚并提及系争房屋,当时甲女称系争房屋系甲男父亲所有而甲男对此予以认可,并未据实陈述房屋产权状况,隐瞒了系争房屋的真实权利状况,故甲女的前述后续行为可以表明其并不了解房屋状况但并未放弃权利。
同样的,在双方2019年协议离婚时,并无证据显示甲男明确告知了甲女系争房屋的状况而甲女同意放弃系争房屋权利,故系争房屋属双方协议离婚时应处理而未处理的财产,双方就系争房屋的共有状态持续存在。现系争房屋已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转化为征收补偿权益,故甲女有权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得相应的征收权益。
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来源、征收前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法院酌情甲女分得1,500,000元,由甲男予以支付。据此判决:甲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女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弄XXX号三层房屋征收补偿款1,500,000元。
甲男方上诉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是甲男基于父母的赠与而取得,并于2004年办理了过户。在签署公证赠与协议时,赠与人写明受赠人为甲男,且房屋仅过户至其一人名下,该行为属于明确表示对甲男个人的赠与。甲女曾单方承诺放弃系争房屋,且在离婚时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中载明“无财产、无纠纷”视为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
甲女及其代理人自认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的说法,却又称未表示放弃系争房屋,存在矛盾,应认定甲男与甲女在离婚时已处分了系争房屋。甲男方对系争房屋的真实情况均有披露,甲女是在明确知晓系争房屋状况下才在多次起诉中主张该房屋权利,一审认定甲女对房屋状况不了解或未表示放弃的逻辑有悖于常理。即使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房屋的来源、对房屋的贡献、历史居住情况、人员结构等因素,以及甲女在双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对家庭未尽到义务,其也不应获得高额的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
甲女辩称,不同意甲男方的上诉请求。赠与的内容应以《赠与协议书》记载内容为准,《赠与协议书》并未明确体现只赠与甲男一人的意思表示,所以不能认定系争房屋是赠予给甲男一人的。系争房屋虽登记在甲男一人名下,但该登记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实际权利应归属为夫妻双方。
甲男与甲女自1982年结婚至2004年时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育有一女,甲男父母的赠与可以认定为是为了甲男与甲女夫妻双方生活居住的稳定。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甲女从未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现系争房屋已转化为征收补偿利益,甲女有权要求分割。
关于2010年的离婚协议,双方当时并未办理离婚,也未实际履行该离婚协议,双方实际于2019年离婚,故2010年的离婚协议无适用效力。2013年的离婚诉讼中,甲男隐瞒了系争房屋产权归属情况,一直主张系争房屋归属于其父亲,甲女不清楚系争房屋权利归属,之后甲男也未告知甲女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情况,因此甲男与甲女在2019年协议离婚中并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中,经甲男方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4)沪杨证字第1523号公证书的接待笔录(2004年4月26日)。甲男方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认为笔录中记载两位老人有四名子女,但两位老人自愿将上海市杭州路XXX弄XXX号房屋第二层、第三层只赠与其中两个子女,且写明将第三层全部赠与给甲男,系对甲男个人的赠与,赠与笔录由赠与人与受赠人签署,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只是将房屋赠与给两个子女,与他人无关。甲女认可接待笔录的真实性,并认为根据该笔录,赠与人赠与时并未明确表示赠与给甲男一人,不能得出是对甲男个人的赠与意思表示,系争房屋赠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赠与协议书》及公证接待笔录记载内容分析,无法得出明确的赠与人将系争房屋赠与甲男个人的结论,鉴于赠与发生于甲男与甲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因赠与所得的系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甲男方主张系争房屋系赠与甲男一人的,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甲男与甲女并未依据2010年的《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故该协议书未发生效力,甲男方以该《离婚协议书》主张甲女已放弃系争房屋,本院不予采纳。
在2011年、2012年等数次离婚诉讼中,双方均陈述系争房屋归属于甲男父亲,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甲男存在隐瞒系争房屋真实权利状况及甲女并不了解系争房屋状况的事实,依法有据。虽然甲男与甲女于2019年协议离婚,但无证据证明甲男已明确告知甲女系争房屋权利状况而甲女同意放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属于双方协议离婚时应处理而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亦无不妥。由于系争房屋已经被征收,一审法院基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综合系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甲女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金额,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
甲男方上诉主张离婚时已经处理了系争房屋,不同意甲女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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